原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锦绣街65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3896-3。
被告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威控特电气,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开发区黄河大道11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0023-5。
原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正环境监测。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共签了7份配电柜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308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819800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设备货款4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7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GCK配电柜及配套附件等连杆总厂,合同总价款为3308800元宏飞超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方业务人员分别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字。被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8198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7份销售合同、被告收货签收回单、银行付款记账凭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7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频率特性,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螺杆启闭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